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民國91年間以母親 王金枝 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大誠公司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購買團體傷保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千萬放心專案),並由原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1日意外身故,每年在保單期限屆滿前1~2個月都會收到蘇黎世公司所寄發之續保通知書,其作業方式係由蘇黎世公司匯總轉交被告大誠公司,再由公司行政專員丙○○將續保通知書轉告原告,原告再依續保通知單聯絡保戶是否續保。至於本件系爭保單多年來均由原告親自交給公司行政專員刷信用卡繳費以辦理續保,自91年迄95年均係如此辦理而未間斷。
(二)嗣原告於96年11月20日銷假上班後附上母親之診斷書、死亡証明、除戶謄本辦理理賠申請,當時原告及行政專員都謂保險尚未過期,直接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惟96年11月22日接到蘇黎世公司電話通知「因未辦理續保,故不予理賠」。而原告事後請另位行政專員 陳小玲 從公司電腦中列印原告所招攬之年度續保保戶名單,發現訴外人 張月 李桂 及王金枝都在名單內,然被告大誠公司卻漏未通知原告,原告始確知本件係因被告大誠公司行政專員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無法向蘇黎世公司請求意外保險之理賠。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大誠公司部分:⑴被告大誠公司辯稱蘇黎世公司通常會匯總到期通知書轉交
給被告大誠公司,再由被告大誠公司將通知書或報表轉交業務云云,惟查,原告所招攬之保戶中有訴外人 張李月桂 及王金枝等因已年逾65歲而未收到任何通知。換言之,本件系爭保單因被告大誠公司行政人員之過失,在收到蘇黎世公司續保通知後,疏忽未將訴外人王金枝之續保通知報表轉知原告,而導致系爭保單未及時提前續保,致使被保險人王金枝發生意外事故時,無法獲得應得之保險理賠。又被告大誠公司業已自認「本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會通知客戶是否續保;本公司僅有通知之義務」,足見被告大誠公司確有通知保戶是否續保之義務,況實際均由被告大誠公司負責匯轉通知保戶之續保通知,續保作業必須要由被告大誠公司及行政專員協助轉告始能辦理續保。
⑵被告大誠公司辯稱王金枝未辦理續保千萬放專案,應係原
告自行決定之結果云云,惟查,原告為母王金枝投保千萬放心專案保險乃自91年10月29日起已連續投保5年,無論為公司爭取續約或為母親獲得保障,原告斷無自行決定不予續保之理由。而原告亦未將王金枝此份保險轉投其他保險公司,可見原告根本無理由不予續保。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承辦負責意外險相關作業或其他助理請假協助收件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意外險續保通知單、個人責任險要保書上均有被告丙○○之公務印章,足證被告丙○○為被告大誠公司所聘用之行政專員,且確有承辦系爭保險保險之收件、核保、續保之通知照會或保單變更等工作,且被告丙○○係任職最久之行政專員。況被告大誠公司所制作之業務人員簽約冊及行政規範,確有規定業務員每年須繳交6,000元之行政費用,且首年度佣金須給付5%給總公司費用,10%通訊處費用,其目的在提供業務人員聘用行政人員及電腦設備等後勤支援,協助業務人員作好各項保險行政業務補助之工作。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大誠公司並無任何疏失:
1、查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為其母即被保險人王金枝購買蘇黎世公司之千萬放心專案,最近一次續約生效日期是95年10月29日。而上開保險乃1年1期,並不會自動續約,也不會主動通知要保人是否續約,要保人如欲續保者,得在期限屆滿前2週通知蘇黎世公司續保。然蘇黎世公司為服務保戶,通常會在保約屆滿前1個月匯總到期通知書轉交被告大誠公司,若保戶已年逾65歲以上則僅列印報表,再由被告大誠公司將通知書或報表轉交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通知其承攬保戶有關保約到期之訊息,被告大誠公司僅限於通知保戶,並非不會強制保戶是否繳費續保。
2、次查,系爭保約係由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亦為被告大誠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原告之年度續保保戶名單內容所示,原告基於被告大誠公司業務員身份,接獲被告大誠公司通知各該保戶將到期之訊息,並由原告通知各該保戶後,由保戶決定是否續保,而各該保戶有決定續保、改保友邦或未續保者,顯見被告大誠公司自不可能獨漏訴外人王金枝未予通知。是訴外人王金枝未辦理續保千萬放心專案,應係要保人即原告自行決定之結果。
(二)本件係原告未為其母親續保之疏失所致:
1、查投保千萬放心專案於96年10月份到期者計有王金枝、李青葉、 陳貞如 、 黃英傑 、 薛素慧 、 熊春益 、 林秀英 、黃有福、 陳秀卿 及 蕭嘉勇 等人,而被告大誠公司負責之業務員 范毓泉 、 楊雅婷 、丙○○、 王青青 等均在接獲到期通知後轉知其保戶,各該保戶亦幾乎都再行續保,則列在同一張簽收表單中之系爭保戶王金枝之業務員,當然亦接獲王金枝之到期通知,可證被告大誠公司行政助理陳小玲均會將續保要保書之客戶名單等訊息通知各該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對各該保戶進行服務。
2、復查,參酌原告之年度續保保戶名單中,有11名續保戶之續保日期逾期,即原告均係在保戶期限屆滿後始完成續保手續,足見原告擔任業務員均未盡責,拖延數日始為保戶辦理續保手續幾已成其慣性,則原告未在保險屆滿前或屆至當日替王金枝進行續保,亦係原告疏失所致。而依蘇黎世公司之千萬放心專案保險,屬財產保險之意外險性質,依其保險條款規定,在期限屆滿未續保,其保險效力自嗣後續保日期始生效力,此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
(三)按原告與被告大誠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第2條規定,對該保件要保書提交公司、原有續次保件實施保全及收費服務,乃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職責。若本件係原告疏未通知要保人辦理續保,原告顯已違反上開合約規定,自應依上開合約第7條規定,對被告大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保戶王金枝之要保人、受益人及業務人員,則原告因疏失致保約逾期失效無法獲得理賠,原告顯有過失相抵之情事。縱被告大誠公司需為業務人員即原告之過失行為予以賠償,惟依上開合約內容,被告大誠公司亦得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請求損失賠償。況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均係金錢給付,其給付種類、請求金額均相同,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查被告丙○○自93年10月起即未負責意外險相關作業,該項業務陸續由訴外人 陳昭俐 、 詹鑫玫 、陳小玲等負責。而原告所提個人責任險要保書有被告丙○○之印戳,實係被告丙○○座位位於所有助理最外側,容易為各業務員所接觸,如其他助理請假、正在處理其他事務、不在座位等情況發生時,被告丙○○會協助其他助理收件,並不代表其負責意外險相關事務。另依原告所提大誠保險經紀人之權利與義務中「環境須知」第1項規定,可知助理僅需將相關通知放入業務員文件櫃中,由業務員自行查看是否有相關待辦事項即可,則被告大誠公司助理確實不負通知之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大誠公司助理已善盡服務本份,以便條紙通知原告「王金枝女士之意外險將屆滿」,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大誠公司助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且被告大誠公司行政助理是否通知原告續保,與原告是否為其母親王金枝續保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按「第102條至第105條、第107條、第110條至第11
6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35條、第1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今查,蘇黎世公司千萬放心專案保險契約規定,要保人如欲續保者,得在期限屆滿前通知蘇黎世公司續保。而參照原告所提其保戶各類斷保原因,可知意外險到期前通知保戶,保戶仍可自行選擇是否續保或何時續保,則通知要保人意外險到期需續保非必要條件,反而原告擁有絕對權力,可於契約到期前自行繳交保費續保,亦可於到期時再行決定是否繳交保費續保。另被告大誠公司助理曾查證原告所經手保戶未及時續保之原因,係因原告未及時通知導致中斷保險。故原告所附保戶證明書,實係事後所補行製作之文書,自無足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誠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91年間以其母王金枝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大誠公司向蘇黎世公司購買團體傷保險保額為200萬元,並由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1日意外身故,每年在保單期限屆滿前1~
2個月都會收到蘇黎世公司所寄發之續保通知書,其作業方式係由蘇黎世公司匯總轉交被告大誠公司,再由公司行政專員丙○○將續保通知書轉告原告,其再依續保通知單聯絡保戶是否續保,至本件系爭保單多年來均由其親自交給公司行政專員刷信用卡繳費以辦理續保,自91年迄95年均係如此辦理而未間斷,嗣其於96年11月20日銷假上班後附上母親之診斷書、死亡証明、除戶謄本辦理理賠申請,當時原告及行政專員都謂保險尚未過期,直接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惟96年11月22日接到蘇黎世公司電話通知「因未辦理續保,故不予理賠」,而原告事後請另位行政專員陳小玲從公司電腦中列印原告所招攬之年度續保保戶名單,發現訴外人張月李桂及王金枝都在名單內,然被告大誠公司卻漏未通知原告,原告始確知本件係因被告大誠公司行政專員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無法向蘇黎世公司請求意外保險之理賠,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2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金額200萬元,茲敘述如下。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誠公司、丙○○應將續保通知書轉告原告,其再依續保通知單聯絡保戶是否續保部分等語,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之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屆期前1個月會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外,反之於任意險部分,法規則未要求為續保之通知,足見保險公司就任意險部分,於屆期前依法並無為續保通知之義務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大誠公司、丙○○依約負有此通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大誠公司、丙○○應負通知之義務,尚屬無據。
六、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大誠公司、丙○○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無法向蘇黎世公司請求意外保險之理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金額200萬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大誠公司、丙○○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依法既無為續保通知之義務,有如前述,是即無何過失之情事,況縱使被告通知原告續保,然原告是否續保,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並非一經被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縱令被告未通知原告續保,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未獲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