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取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車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授權該成年男子刻用其印章,將之掛名登記為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之1號之詒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詒泰公司)之負責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
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明知詒泰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50,059,212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法幫助詒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502,967元;又其明知詒泰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上開期間連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86紙,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銷售金額合計51,208,13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向詒泰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並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81紙,金額合計47,639,219元,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81,9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詒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736006000號函暨詒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核准函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94年9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46612號、經濟部94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278804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1947760號函(准予遷址變更登記)、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照片2幀、申報書(按年度)誇中心查詢2份(94、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94年10月、12月、95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94、95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613號、97年1月17日北區稅審四字第09700009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展鈺實業有限公司、鍀欣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10月20日國稅四字第095005411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百越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32851號函(根旺企業有限公司疑似涉嫌虛設行號)、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506號函(勝詮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詒泰公司)存卷可資參照。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連續犯之法律變更,整
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
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展鈺實業有限公司│7│3,324,788│166,239│├────────┼──────┼──────┼─────┤│百越實業有限公司│7│11,027,484│551,375│├────────┼──────┼──────┼─────┤│鍀欣實業有限公司│33│32,703,255│1,635,169│├────────┼──────┼──────┼─────┤│根旺實業有限公司│7│3,003,685│150,184│├────────┼──────┼──────┼─────┤│合計│54│50,059,212│2,502,967│└────────┴──────┴──────┴─────┘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張數│銷售金額│稅額│├──────────┼──┼─────┼─────┼──┼─────┼─────┤│春溢實業有限司│20│4,290,030│214,503│20│4,290,030│214,503│├──────────┼──┼─────┼─────┼──┼─────┼─────┤│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40,853│42,043│2│840,853│42,043│├──────────┼──┼─────┼─────┼──┼─────┼─────┤│勝詮有限公司│46│35,389,493│1,769,475│46│35,389,493│1,769,475│├──────────┼──┼─────┼─────┼──┼─────┼─────┤│永泰順實業有限公司│13│8,879,600│443,981│8│5,310,685│265,535│├──────────┼──┼─────┼─────┼──┼─────┼─────┤│崧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5│1,808,158│90,409│5│1,808,158│90,409│├──────────┼──┼─────┼─────┼──┼─────┼─────┤│合計│86│51,208,134│2,560,411│81│47,639,219│2,38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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