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之後門處,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由 張進明 (未經起訴)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96年9月29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將導致其須連續支付12次購物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9時7分許及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3段106號之臺南郵局36支局,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8822元(合計3880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復於96年9月29日20時許,佯以網路拍賣之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 鐘凱亭 ,向其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所選擇付費之方式經郵局人員誤改為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使鐘凱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臺北捷運公館站內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99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三)再於96年9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轉帳錯誤,要求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812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等3人發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有親自開立該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6年9月間遺失,不記得何處遺失,伊發現後就立即掛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開立使用一情,除業據其供承不諱之外,並有安泰銀行97年1月11日(97)安三重簡發字第0977000003號函附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乙○○、鐘凱亭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施以詐術,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一節,亦業據證人乙○○、鐘凱亭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郵局ATM收據2張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鐘凱亭及丙○○匯款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所有該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該帳戶係加油站上班領用薪資轉帳所用,且其家人生活費均自此提領等語,足見該銀行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實屬不言可喻,衡情理應置於住處內謹慎妥適保管,顯無任意置放於之機車置物箱內多日以致遺失,甚或竟不知在何處、何時遺失之理,如此則被告所辯已然違背於一般常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被告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嗣於97年
2月18日警詢時始願坦承:伊因看報應徵工作需要,乃於
96年7月27日14時左右,在板橋遠東百貨後門,將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公司業務員張進明等語,足認被告先前所為帳戶遺失之說法,顯然有所保留,不足為採;況且,本件被害人乙○○、鐘凱亭及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係立即遭人於當日提領殆盡,試問若非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輕易將其等所非法騙取之款項,誘使被害人匯入無從控管之「他人遺失」帳戶內?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準此,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安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鐘凱亭及丙○○3人之用,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詐取8123元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效力相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不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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