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15號
被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52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