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20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1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於其西裝褲內袋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前揭之犯行,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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