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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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雖無他人必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不詳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行不法之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因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丙○○抽中港幣25萬元,可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中過獎之「 陳武雄 」確認,確認後再與「 楊正德 」律師聯絡等語,丙○○旋依上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名為「陳武雄」之人確認無訛,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撥打電話與名為「楊正德」之律師,並依「楊正德」律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果貿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3,500元之公證費及雙掛號費至 陳炳華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陳炳華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電線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前往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營字第0960200217號函所檢附之陳炳華帳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則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固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為53,500元並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其於96年9月20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6年12月6日緝獲,復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通緝,再於98年2月19日緝獲,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足徵(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
2頁),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前後2次被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均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有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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