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陳春美
周嘉 在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132萬元,到期日:112年4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