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1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1月5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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