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陳春美
周嘉 在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者亦準用之。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及其繕本,如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抗告理由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斟酌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