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志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112年5月24日之半年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因另涉詐欺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放置大麻煙彈,並會同警方在上開車輛內起出大麻煙彈2支等情,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持有本案大
麻煙彈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持有大麻煙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煙彈2支(總毛重26.1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每個大麻煙彈新臺幣約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凱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彈2個,該名「凱哥」將大麻煙彈2個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運動公園草叢後,林威志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運動公園草叢,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因另案詐欺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林威志所有上開大麻煙彈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8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大麻煙彈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