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I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蔡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標題三第10列「Levetitacetam」應更正為「Levetiracetam」、第11列「含有第四級毒品巴比妥成分」應更正為「含有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成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519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錠,並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
號,且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附表編號1藥錠含有抗癲癇劑(Levetiracetam)成分、編號2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172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910號鑑定書、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33、35至39頁)在卷可憑,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2頁反面),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顯示上述扣案物已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LEVETRAL475含有抗癲癇劑(Levetiracetam)成分,扣案476顆,驗前總毛重383公克,隨機抽驗1顆,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2Garnotal137含有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成分,扣案138顆,驗前總毛重35.5公克,隨機抽驗1顆,驗餘總淨重34.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