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鑫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鑫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鑫章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文書罪│寄藏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一百年二月六日至││││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一00年度│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偵字第八二0九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一00年度竹簡字│一00年度上訴字││實││第六二五號│第二一六五號││審├────┼────────┼────────┤││判決日期│一百年六月二十七│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一00年度竹簡字│一00年度上訴字││決││第六二五號│第二一六五號││├────┼────────┼────────┤││確定日期│一百年八月二十五│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