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徐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金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徐金水於9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20日,於9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1日。茲徐金水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意再犯罪情事,亦無遲延報到紀錄,衡酌其工作及生活狀況良好,悛悔有據,認應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爰檢 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受處分人聲請狀暨附件,聲請裁定免其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係「刑前強制工作」,而非「刑後強制工作」。
三、經查:
㈠、徐金水因犯常業竊盜罪及常業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判決,就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就常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89年上訴字第2631號、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徐金水於9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既係依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就徐金水常業竊盜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判決論結欄),則上開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徐金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採「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求免除徐金水上開判決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㈢、至於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因係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