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債務人 潘仕軒 法定代理人 潘書瑩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5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平119171字第11140500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4-5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69頁、第185-20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0-80頁、第162-166頁)、億昇 人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4-8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6-8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90頁)、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2-100頁)、士林靈糧堂社區老人照顧服務~臺北居家服務服務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2-120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8頁)、億昇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69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41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0頁)、勞動部110年5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8134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第183-184頁)、應受扶養人潘○廷受領補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731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1370198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112字第437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背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全球壽(契)字第11212220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8頁背面)、南山人壽112年12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3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新光人壽112年1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43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因自發性腦出血已受監護宣告,自陳每月固定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新臺幣(下同)5,06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個人支出,遑論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無變價可能之公司出資額共710,000元(見本院卷第82-85頁、第159頁及其背面、第169頁-171頁背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7,54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92,152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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