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子瑋 於同日(5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為警調查毒品案件而遭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總重3.07公克),而後員警徵得蘇子瑋同意後,於同日(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1.被告蘇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43)、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蘇子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本件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龍」之人,並陳述其與「龍龍」約定施用毒品之地點、「龍龍」之年齡、身體特徵及所使用之機車車牌等資訊,警方因而據此查獲本件被告之上游 謝文龍 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且謝文龍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不諱,警方遂將謝文龍依持有及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南檢和溫土112毒偵1212字第6763號函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5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022號、112年7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3241號案件報告書及謝文龍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68頁),本院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3.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針筒內液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0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因與其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