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六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六龍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 袁瑞祥 (另案偵辦)招募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徐六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擔任車手頭之袁瑞祥,並約定徐六龍每次收取款項可分得3%之報酬。徐六龍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致電林燕鳳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帳戶內之財產交付保管云云,使林燕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受袁瑞祥指示前往、佯為檢察官派遺到場之徐六龍,嗣徐六龍得款後,將上開款項交由袁瑞祥轉交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林燕鳳所得贓款之去向,徐六龍因而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嗣林燕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六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2至63頁;院卷第60、67、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被害人林燕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致電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佯為檢察官派遺到場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與袁瑞祥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頭之袁瑞祥、綽號「天下」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受騙後將所提領現金交由被告交與車手頭袁瑞祥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與袁瑞祥、綽號「天下」等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632號、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2至82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包含詐欺、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質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現金4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非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沖壓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院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其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所犯另案加重詐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23至14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審諸上開案件所犯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達90萬元,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萬7,000元,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故應量處如
主文之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收款40萬元可分得3%之報酬,共1萬2千元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所得現金40萬元,扣除上述1萬2千元之報酬後,所剩餘38萬8千元均已交與袁瑞祥轉交上手,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