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安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5、43頁),並有自願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10131號)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固經本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107年9月16日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惟依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示,被告並非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詳見本院聲搜字556號卷),而警方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證物,難認警方於當時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當時已遭採尿檢驗,故被告是否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無自首之適用,蓋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已足以確認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警方當日採集被告尿液,是被告自願提供尿液供警方檢驗乙情,有前揭自願採證同意書1紙存卷可憑,並非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依相關規定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且在被告尿液檢驗完成之前,並無其他客觀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則被告於當日警詢即承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應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及緩起訴處
分(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配偶離婚(應尚未登記)分居、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惟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已無從再為緩起訴處分,本院更無緩起訴處分之權力。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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