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110年度執字第1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景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01.20110.01.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10.03.26110.08.0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沙交簡第6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4.27110.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