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人和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大樹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樓」,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市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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