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紹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與不詳年籍自稱「 施傑儒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傑儒」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JieYuShu」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賣「明星三缺一」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 潘信志 於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其等確實有販賣遊戲道具之真意,而與「施傑儒」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施傑儒」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張紹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紹凱旋將該筆款項提領,並與「施傑儒」均分花用。 嗣潘信志 遲未收到上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紹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信志於警詢之供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96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圖、遊戲畫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
JieYuShi」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施傑儒」所共同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遊戲道具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及「施傑儒」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施傑儒」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刊登不實訊息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與「施傑儒」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施傑儒」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足私用而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產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詐取之金額並非鉅額,與施用詐術大量詐取財物且拒不賠償等對被害人產生網路交易疑慮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相較之下,本案犯罪情節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母親經營檳榔攤,胞姊於家中待產,母親與姐姐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遭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600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與「施傑儒」均分花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認被告應有分取上開詐騙金額之半數(即30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