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1號
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鴻 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孫鴻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被告孫鴻在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佐以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孫鴻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畏罪逃亡之高度風險;佐以被告孫鴻在自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在洛杉磯居住數十年、妻小均在美國,且本次係因欲自泰國至洛杉磯,而於桃園機場轉機時為警逮捕等情,堪認被告孫鴻在具在外國生活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畏罪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孫鴻在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於112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孫鴻在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共犯 高堅凱 於同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被告高堅凱所供有關本案謀議過程、毒品運輸來台後處理程序、獲利分配及相關共犯參與情節等均與被告孫鴻在所供差異甚大,因認被告高堅凱涉與被告孫鴻在共同犯上開罪嫌,且同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逃亡、勾串共犯(按即被告孫鴻在)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本院遂於同日裁定對被告高堅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從而,本院認本案仍在審理中,且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查被告孫鴻在查新增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事實,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等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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