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晉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112年9月11日基檢 嘉丁 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晉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該署以民國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駁回聲請,其後,就剩餘之社會勞動時數聲請易科罰金,亦經基隆地檢署以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駁回,惟聲明異議人係因需照護生病之母親、母親因病過世後需辦理其喪事及感染新冠肺炎等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而有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基隆地檢署未審酌上情、未敘明理由且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又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函文中提及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從而基隆地檢署以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遭士林地檢署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爰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執行,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325號代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2年9月5日基檢嘉觀111刑護勞助14字第1129022584號函及112年9月11日基檢嘉丁112執聲他614字第1129023819號函之執行指揮,乃基隆地檢署受士林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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