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天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天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周瑞芬 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自第1期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0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於110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村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給付方式:自第1期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0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於11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付了2萬多元就沒有再給付了,我因為腳在111年12月15日受傷,至今還沒有好,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作工,沒有收入無法去還,我也不知道我的腳什麼時候會好,所以我目前沒有辦法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而觀諸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給付7次3,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受刑人於受有本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在第1期即遲延、不足額清償,迄今僅給付共2萬1,000元,與原判決所定應給付13萬元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㈣、考量原判決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之必要,因而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而為緩刑之諭知,並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且受刑人既於和解時同意該等給付條件,自係經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縱受刑人有其所陳於111年12月15日受傷後經濟困難之情形,然其顯在111年12月15日之前,即已發生前述遲延、不足額清償之不履行情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不履行條件之正當事由,況其迄今竟未履行總額之二成,又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可徵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