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楗舜選任辯護人李如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楗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楗舜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胡椒牛排」之成年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A男使用,嗣A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110年12月16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及警官,撥打電話予高世平,佯稱高世平個資遭盜用,涉犯刑案,需提領款項交付保管,致高世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沈楗舜隨即依A男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將前揭款項領出,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將前揭款項交付予A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成年人與A男非屬同一人)。嗣高世平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世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沈楗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世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東吳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3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沈楗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高世平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相對人沈楗舜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代理人李如龍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周霙蘭書記官洪儀君通譯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高世平到相對人沈楗舜到代理人李如龍律師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㈠其中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於本院
第五法庭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壹拾伍萬元,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東吳大學郵局帳戶(戶名:高世平;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高世平相對人沈楗舜代理人李如龍律師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儀君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