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名具保人陳佳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陳佳慧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基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始得認定被告是否欲脫免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於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112年度執字第6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60號指揮執行,並依被告之住地「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送達及依據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聲請人再依據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7」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為送達,及依據具保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4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開送達情形可知,聲請人所為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同時向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送達,其通知程式未俱完足,尚難認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並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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