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聲請人 吳明璋
吳惠平 相對人 李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吳明璋、吳惠平對相對人李愛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李愛玉之住所在雲林縣○○村○○路0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向聲請人2人提起請求扶養費事件,尚在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所屬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