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上訴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被上訴人 敖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敖良智於民國98年、被上訴人徐海章於99年、100
年分別擔任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依法對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財務相關帳簿及公共基金之收取、保管、運用有掌管及監督之責。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3月31日召開時,決議通過由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社區3至5樓牆面(下稱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懸掛及設置上訴人所有廣告物之權利,並記載於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下稱原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確實取得專用使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
㈡詎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八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98年1月18日決議時,未經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決議變更、刪除上訴人對前開外牆之約定專用權,而被上訴人分別擔任98至100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竟同意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牆面返還外牆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惟系爭訴訟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據買賣契約及住戶規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確定。此外,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刪除原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原始買受住戶,亦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
員,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經常保管、監督公共基金之收支,發現問題時向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提出報告,且不應核准違法之支出應屬自明,況上訴人早於98年1月14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世紀宮廷社區管委會告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於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次重申上開立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卻仍依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即98年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99年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8萬0,666元,被上訴人顯違背財務委員監督之責,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全體住戶權益,造成全體住戶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敖良智應返還21萬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2)被上訴人徐海章應返還8萬0,666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9條,管理委員會係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系爭社區於98年1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而其中提案第11點「修訂規約第2條,刪除第9項部分條文『除地上3樓至5樓外牆,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權之文字』案」,並於提案中說明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其使用之適法性,宜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訴請法院解決(下稱系爭提案),而系爭提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304人表決結果為贊成者計有221戶7,810.32坪,不贊成者50戶2,307.26坪,本案照說明、辦法通過。被上訴人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乃依據前開決議,委請律師提出系爭訴訟,履行其委員之職務,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民法528條之規定,當無過失可言。
㈡91年3月31日系爭社區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原
建商海華建設公司中壢工程處處長 劉達彥 主持,會議紀錄所記載將3至5樓公共牆面永久無償約定專用予上訴人,實際並未於大會中討論,且該次會議紀錄迄今均未寄發區分所有權人及交接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向地方政府報備、亦未繪製於使用執照圖書內,諸多疑點實待釐清。故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委請律師解決上開爭議,被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當無故意或間接侵害上訴人或其他住戶權利。
㈢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即無法主張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7款已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至於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後支應何項費用,屬管理費之管理運用範圍,應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職責簽名同意支出管理費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主張返還訴訟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敖良智應返還21萬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徐海章應返還80,666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系爭社區於91年3月31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原住戶規約,並於原住戶規約第2條第9項約定系爭約定專用部分由上訴人約定專用(原審卷第10至14頁世紀宮廷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
㈡被上訴人敖良智於9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之財務委員,99及100年則由被上訴人徐海章擔任。
㈢系爭社區於98年1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305戶及12,450.4坪出席,並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以221戶及7810.32坪贊成通過系爭提案,已達表決權數152.5戶及出席坪數為6,225.2坪之門檻(原審卷第15至23頁世紀宮廷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㈣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提案委任律師提起系爭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牆面廣告,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知悉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率爾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並同意支出管理費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致生全體共有人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
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
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並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詳述於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
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經選任之管理委員亦願擔任委員,則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亦即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個別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組織管理委員會為之。經查,被上訴人徐海章、敖良智分別於98、99年至100年擔任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世紀宮廷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被上訴人雖於前揭時間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亦無與上訴人間具有個別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
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而系爭社區於98年1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牆面返還外牆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動支社區管理費給付律師費及裁判費,乃係依委任人之指示,尚難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⒊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提案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所提起之前揭訴訟,固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然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提起該訴訟係基於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紀錄,決議委請律師訴請法院解決所為,被上訴人亦因而同意動支管理費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參諸社區特定共用部分是否已約定專用,乃高度爭議性、複雜性之法律問題,實難逕以該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開支前揭律師費用
及裁判費,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核與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管理費予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
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並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依系爭提案而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權利
之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或過失云云,固以上訴人自使用之初起至98年1月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止,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面積並無改變,而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屬於公寓大廈外牆,其使用範圍由外觀上顯然一望即知,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原始住戶並基於有知法義務,理應知悉系爭提案違反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確有侵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權利之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論據。查被上訴人同意動支管理費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無不法性?是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係依據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中系爭提案所為,而系爭提案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已達原住戶規約之約定成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管理費之運用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律師訴諸法院後,方由被上訴人同意動支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堪認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上訴人依決議動支管理費,尚難謂有何不法性,及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之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背財務委員職責而未誠實執行職務率爾簽名,致上訴人無法依原住戶規約保有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而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亦即因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生損害,應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社區外牆致生之損害,而非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因提起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系爭律師費、裁判費等支出與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易言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敖良智給付21萬元及被上訴人徐海章應返還8萬666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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