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於106年1月
6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戶籍地,及苗栗縣南庄鄉、新北市新莊區2處居所(址均詳卷),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父、受僱人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詳卷)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可憑,且被各當時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7日起算,計至同年1月19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該案未經被告遵期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其具輕度智能障礙,誤認所受為無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未向其解釋判決主文意義與救濟途徑並詢問其上訴意願,亦未逕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對答均正常,能夠具體陳述否認犯罪之理由、聲請傳喚證人、要求對被告與被害人進行測謊等,並能提出案發後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光碟予公設辯護人,且能於交互詰問後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此有歷次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書在卷可查。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應答切題,思考流程流暢,可簡單陳述事發經過等語,益徵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亦難認有何致遲誤上訴期間之可能。且公設辯護人不能於未獲被告明示請求下,主動為被告上訴,所稱被告未受充分律師協助云云,乃全然忽略公設辯護人於本案中為被告所為一切法律協助內容,自難採憑。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考其事實乃因該案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旋即投書司法信箱請求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上訴,因司法信箱系統異常致該院公設辯護人未能收受上開郵件,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由加以比附援引。被告未釋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是否已然消滅及其消滅之時期,無從起算聲請回覆原狀之5日法定期間,與法定要件亦有未合。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既經駁回,亦無庸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誤認其所受為無罪判決,公設辯護人應不待其請求,主動對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訴訟上協助,然公設辯護人未向被告解釋判決主文意義及救濟途徑並詢問上訴意願,或逕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被告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乃有違誤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被告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原審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住所、苗栗縣南庄鄉及新北市新莊區2處居所(址均詳卷),均於106年1月6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分別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父、受僱人新北市新莊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詳卷)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迄至同年1月19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惟被告遲至106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始補行上訴,有卷附「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頁),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解判決意義為由,主張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然被告雖經鑑定智力能力功能為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唯於鑑定過程之思考流暢,並可簡單陳述事發經過,亦可瞭解問話(原審卷第10頁),實難認其有何不能理解已受有罪判決之情形;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期間,已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全程為被告辯護,且被告亦能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況合議庭審判長於辯論終結之同時,復當庭諭知於105年12月29日宣判,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收受法院判決後,自得隨時與指定辯護人確認是否提起上訴,並委由辯護人提出上訴書狀,而無不能依期上訴之情形,其所患輕度智能障礙,不能作為遲誤上訴期間之合理化事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難謂非因過失所致。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雖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是與同法第34
5條、第347條「獨立上訴」之規定有異。另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亦無聲請狀所載「應主動積極為被告利益上訴」之規定。是於被告未表明上訴意願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公設辯護人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他人之事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至於被告是否於原審否認犯罪,乃其原審所為訴訟權利之行使,與經有罪判決是否上訴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辯護人應依其權利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原審本此意旨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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