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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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住居所及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址均詳卷)等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再抗告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分別交付卷附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再抗告人叔父)及受僱人(新北市新莊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該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
(7)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迄至同年月19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至,乃其竟遲至106年5月12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始補行上訴,有回復原狀聲請狀其上戳章可憑,再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就再抗告人以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誤認係受無罪判決,又公設辯護人未為其利益獨立上訴,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旨之抗告理由,經審閱本案卷宗,依再抗告人經醫療機構鑑定其智能狀況之過程,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訴訟防禦等表現,酌以審判長於辯論終結之同時,係當庭諭知宣判日期等情,據以說明再抗告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難認有何不能理解係受有罪判決而不能遵期上訴之情形,其所患輕度智能障礙,不能執為非因自誤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合理事由,復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之規定,說明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惟此並非係為被告「獨立上訴」或「應主動積極為被告利益上訴」之規定,於被告未表明上訴意願時,自不能執此規定推認被告遲誤上訴之緣由係可歸責於公設辯護人,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俱無理由,予以駁回,為無不合,因此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固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然並非指公設辯護人應代為上訴。又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緣由遲誤上訴期間,致失卻上訴權者,究與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為避免此一失權效果之發生,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該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核屬辯護人權責範圍事務之情形迥異,不能等同視之。本件原審係屬公設辯護人辯護之案件,再抗告人既係自行誤認遭判決無罪而遲誤上訴期間,其自身之過失,非可諉過於公設辯護人,原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說明再抗告人曲解法律而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引據與判斷本案得否回復原狀無關之相關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