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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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號5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經訊問被告,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其有逃亡之虞可堪想像,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哲賢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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