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鈺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顏鈺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鈺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依法請求數罪併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具狀或切結書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於刑法第69條,有二種主刑者,加減併加減之鑒照。依據憲法第23條內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然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胥,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識,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律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於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
㈡、再據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之裁判,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7年2月(本件抗告狀誤載為「7年2月」,原裁定為「7年10月」),實有過於苛重。
㈢、綜上所陳,懇請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正、從輕之裁定,給予悔悟向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盡子女之責以侍奉母親,彌補先前之過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7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為8年7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外,其餘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又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案發時年紀為20至21歲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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