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紹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毒癮者為病患,因硬體設施不足,而以刑罰替代治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時間相隔不久,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原裁定之定刑過重。受刑人年紀尚輕,身染毒癮,實屬不該,然判處罪刑後已經知錯;
(二)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因生理上耐藥性影響,導致持續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用毒品多無法僅單純一次,而以反覆持續施用者為常態,考量此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三)原裁定未藉定執行刑之機會,重新整體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實現刑罰經濟,而為預防及應報間之調和,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使受刑人長期監禁,有違刑法經濟性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請考量此類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撤銷原裁定,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紹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本件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核無誤。且經本院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雖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亦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普為世界各國所嚴禁。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違反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致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連同再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後,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罪刑,曾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罪刑,曾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詎受刑人仍不戒除惡習,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呈現相當之毒品依賴性及反社會人格,且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歷時已達8月,期間共犯4罪,即令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施用毒品主要為自戕行為等,仍難認不法情節輕微。則原裁定於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整體罪責、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尚非完全未予斟酌裁量,且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或所定執行刑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一般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是受刑人所持前詞,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4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4、891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4、8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4、8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