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6、21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
6、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富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前已判決確定者之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1日,於108年9月12日經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但此次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12日,造成先犯後判,後犯先判之情形,判決理由不具有加重刑度之證明能力,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犯三罪有違搜查程序,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2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8-1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66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前揭居所處查獲,並在該處及其女友 蔡欣倚 住處(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3.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8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4支、毒品殘渣袋2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等物;又於108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盤查,被告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香菸1支,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事實,而認被告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於108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判刑後,猶未戒除,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原審就累犯之認定有誤,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已敘明:「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①案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為1年11月又10日,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12行),亦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是因其前受上開①、②兩案之徒刑執行完畢,與被告另犯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案件無關,是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累犯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具有加重刑度證明能力,進而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理由之理解有誤甚明。
五、上訴意旨雖又稱:「所犯三罪實在有違搜查程序,難以令人甘服云云」,但未實際論述警方搜索程序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從未就此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提出異議,於偵查中更對檢察事務官稱:搜索及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1676號卷第112頁反面),參以108年3月12日查獲該次有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1676號卷第58、60頁),108年5月20日查獲該次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3010號卷第29頁),本院實無從由卷內資料得知被告所指搜索程序違法之處為何,是被告上訴理由顯僅為無具體內容之空泛指稱,難認已屬具體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就累犯部分顯與原判決理由明文記載之內容不符,應係被告理解有誤,又就其所稱搜索程序部分,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準此,被告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3.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3.5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76號卷第118頁)。二海洛因香菸1支經初步鑑驗結果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37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14支2殘渣袋21只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4玻璃球5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