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涵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涵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涵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范涵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涵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陸橋下橋處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沿同車道前方由 陳學蓉 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陳學蓉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涵婷明知其行駛時機車既有發生碰撞,應可預見有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檢視或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涵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見到被害人自行車往左靠,伊也往左靠越過被害人後,聽到後面外送包有碰撞聲音,但沒有停下查看,後來約10分鐘後有返回現場查看等語。二被害人陳學蓉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伊下陸橋時,左後方有台機車直行撞到伊腳踏車,伊跌倒後對方就離開了,是路人和警察協助等語。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騎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佐證被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超車時,未保持間隔鑽車縫而碰撞被害人之自行車,肇事後並未停下查看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