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新旺業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玟佑 (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美娟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張世棟 (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蘇矩羽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混合調製油炸蔬菜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441/G2438號,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審認為需檢附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輸入之貨品,而原告未能檢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基普里字第111101852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退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訟爭之系爭貨品,依進口報單所示,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7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並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