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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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黃麟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童美春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3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2月4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