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忠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為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為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被告廖為忠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病房隔離/約束同意書、病患用藥說明。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陳宣之 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然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其現為中度精神障礙,量刑上自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之煎餅禮盒2盒,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宣之,有112年1月9日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廖為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內,向 張欣梅 訛稱陳宣之座位上之禮盒2盒係陳宣之要贈與其的禮盒云云,致張欣梅未察覺有疑,而容任廖為忠竊取上開禮盒得逞。
二、案經陳宣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前往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取走上開禮盒。2告訴人陳宣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竊取上開禮盒。3證人張欣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竊取上開禮盒。4現場及禮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被告向證人張欣梅訛稱上開禮盒係要贈與被告之物品後,自行將上開禮盒帶走。
二、核被告廖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取得上開禮盒尚非由證人張欣梅所交付,與刑法詐欺罪規定尚屬有間,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