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鍾勝吉00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113年度執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鍾勝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
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上開案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947號執行,而
聲請人以受刑人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 貞執 火緝字第1062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北檢銘執哲 緝字第3825號等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且仍設籍於○○市○○區○○○0號之1,而簽請通緝,並未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113年4月23日執行科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尚難逕以受刑人業經另案通緝,而率認其於本案執行案件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聲請人於本案執行時,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難認受刑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