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第2615號、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鍾筠程 」及「Peter」署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Peter」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3段75巷50號2樓」;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係表示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鐘筠 程」、「Peter」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3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冒名申請、偽簽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徵信之正確性,而本案以偽造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冒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次數甚多、金額非寡、犯行期間非短,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3年8月18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83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98年10月1日為警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業已因行使而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管領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鍾筠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張,乃係冒用被害人 鐘筠程 之名義所申請,理論上應非由其取得所有權,自難遽認為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Peter」署押各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1至7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Peter」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未據扣案,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近6、7年,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信用卡名稱│卡號│申請日期│申請書上│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卡片│││││││均未扣案)│├──┼──────────┼────────┼──────┼───────────┼───────────┤│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11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JCB│││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11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MASTER金卡│││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年9月16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VISA│││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2年9月16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VISA金卡│││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5│中國信託銀行VISA│0000000000000000│92年9月24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Mini金卡│││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6│花旗銀行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28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Peter」署押壹枚││││││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7│友邦銀行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92年6月27日│於主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偽造「Peter」署押壹枚││││││造「鐘筠程」署押壹枚││├──┼──────────┼────────┼──────┼───────────┼───────────┤│8│美國運通銀行AE卡│000000000000000│92年7月8日│於低利率信用金卡申請人│偽造「Peter」署押壹枚││││││簽署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9│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92年8月18日│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偽造「Peter」署押壹枚││││││造「鐘筠程」署押壹枚││├──┼──────────┼────────┼──────┼───────────┼───────────┤│10│台新銀行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日│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偽造「Peter」署押壹枚││││││文簽名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壹枚││├──┼──────────┼────────┼──────┼───────────┼───────────┤│11│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92年6月27日│於申請人親簽欄、立約人│偽造「Peter」署押壹枚││││││親簽欄內偽造「鐘筠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枚)││├──┼──────────┼────────┼──────┼───────────┼───────────┤│12│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000000000000000│92年8月28日│於「循環現金卡」申請人│偽造「Peter」署押壹枚│││卡│││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鐘筠│(即編號8美國運通銀行││││││程」署押壹枚│AE卡卡號00000000000000│││││││2號之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