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72、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玲玲 所有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自稱「 小藍 」,假意相約見面交友,要求確認身分,致戊○○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旁便利商店內,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新臺幣(下同)29436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茲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玲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記憶力不佳,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與金融卡同置一處,於97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林玲玲開設、由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2日遭不詳人士利用,以交友確認身分為由,向被害人戊○○詐取2943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玲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當擇
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被告於97年9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00元,餘額35元,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對其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利用金融卡提領,當知之甚詳,仍附記密碼隨身攜帶其金融卡,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密碼00000000,那是我太太選的。」、「(問:98年1月時,你的密碼跟其他帳戶密碼都是同一個密碼嗎?)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得清楚記憶其帳戶密碼,復未於同時期使用多數密碼,而有混淆之虞,何須抄錄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徒增風險。被告所辯,殊違常情。其所持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曾受國民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仍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97年12月22日要找工作,才
將我的帳戶(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別人。」、「(問:你太太的帳戶也是那時候你同時交給別人?)沒有,我確定沒有交。」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其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目的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自承於97年12月底喪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占有,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22日遭不法份子利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相隔數日,其犯行各自獨立而非密切不可分,猶難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執此為辯,尚乏所據。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0至23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22日,分別以電話聯繫丙○○、甲○○、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過程發生錯誤,要求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丙○○、甲○○、乙○○因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年人士,幫助該人分別向被害人甲○○、丙○○詐取金錢59966元、32124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而被告因求職之故,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丙○○、甲○○、乙○○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其中被害人丙○○、甲○○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被害人乙○○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單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關於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則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丙○○│97年12月22日│24900元│臺灣中小企業││││17時53分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97年12月22日│7224元│691號││││18時1分許│││├──┼───┼──────┼─────┼──────┤│2│甲○○│97年12月22日│29983元│同上││││18時53分許│││││├──────┼─────┤││││97年12月22日│29983元│││││18時58分許│││├──┼───┼──────┼─────┼──────┤│3│乙○○│97年12月22日│10577元│臺灣銀行樹林││││某時許││分行00000000││││││5502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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