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經函催被告,亦置之不
理,而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依據增補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
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款約定:本貸款補貼期
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
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
關僅補貼2個月利息(即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2月8
日止),自110年2月9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綜上,被告
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