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巫永蘭黃永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340,426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40,426元,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3,25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7日以函文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附卷為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