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兵純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狀況僅能勉持,而誤染酗酒惡習,本案發生當日乃於麵攤用餐時,僅飲用2杯高梁酒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抗告人現刻於醫院矯治中,亟欲矯戒此惡習。另因抗告人之母親、親姊均患有嚴重之糖尿病,平時均由抗告人照料彼等起居,且家庭經濟重擔亦落在抗告人身上,若許抗告人入監服刑,則母姊無人照料,收入亦將有重大影響,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懇請鈞院依94年間修正之刑法第41條修正要旨,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易科罰金在外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無警惕之心,對往來人車危害甚鉅,罔顧公眾安全,若仍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原審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又刑法第41條復無關於受刑人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受刑人以另需照顧患有糖尿病隨時會暈倒之母姊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前開原審104年7月31日之裁定書業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親人即大嫂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則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算,參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17日前提出抗告。詎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及原審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綜上述,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