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戊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謝戊己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路4.5公里處」補充及更正為「謝戊己於民國102年9月6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路邊某麵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臺灣米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道路4.5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往新市方向)」;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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