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土生 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耀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2年1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制,如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合併計算超過該限額者,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權。原審未酌即此,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10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下稱原執行裁定),且原裁定誤認此屬實體事項而駁回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再抗告人每期皆有償還利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執行裁定及抗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分別於84年12月21日、102年1月31日將
其所有如原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500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辦妥登記。再抗告人自90年7月31日起,向伊借款19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260萬元,惟其自103年6月24日起,部分本金屆期不為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足稽。原裁定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確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抗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限制,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超過該限額部分,應無優先受償之權等情,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相對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之債權,未逾上開登記之最高限額計10,500萬元範圍,是再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伊已償還9千餘萬元之利息,僅於103年6
月24日屆期未償100萬元,相對人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全部,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19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全部,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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