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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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張朱仁
郭怡伶 謝雪美 相對人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相對人聚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麗珍相對人 鄭淵源
鄧勇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在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朱仁、謝雪美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分別向相對人
鄭淵源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4.20平方公尺,及向相對人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家公司)買受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鎮○○○路○○○巷○○號及雲林縣○○鎮○○○路○○○巷○○號;抗告人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向相對人鄧勇男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3.93平方公尺,及向相對人聚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買受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
㈡雙方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負有交付上開如合約書所
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相對人竟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故相對人就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又經抗告人查詢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抗告人張朱仁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抗告人謝雪美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7,300,000元、抗告人郭怡伶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7,300,000元,故如相對人等依約履行,上開實際出售價格利益應由抗告人享有。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抗告人張朱仁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張朱仁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400,000元、相對人鄭淵源應返還土地價金2,1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350,000元、房屋3
,650,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7,100,000元,則抗告人張朱仁因此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賠償521,429元、鄭淵源應賠償478,571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給付抗
告人張朱仁1,921,429元(即1,400,000+521,429)。相對人鄭淵源應給付抗告人張朱仁2,578,571元(即2,100,000+478,571)。
⒉抗告人謝雪美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謝雪美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400,000元、相對人鄭淵源應返還土地價金2,1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350,000元、房屋3
,650,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7,300,000元,則抗告人謝雪美因此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賠償677,857元、鄭淵源應賠償622,143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給付抗
告人謝雪美2,077,857元(即1,400,000+677,857)。相對人鄭淵源應給付抗告人謝雪美2,722,143元(即2,100,000+622,143)。
⒊抗告人郭怡伶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郭怡伶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聚祥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700,000元、相對人鄧勇男應返還土地價金1,8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418,000元、房屋3
,582,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7,300,000元,則抗告人郭怡伶因此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聚祥公司應賠償665,229元、鄧勇男應賠償634,771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聚祥公司應給付抗告
人郭怡伶2,365,229元(即1,700,000+665,229)。相對人鄧勇男應給付抗告人郭怡伶2,434,771元(即1,800,000+634,771)。
㈢相對人綠園家公司及聚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麗珍,據
悉,相對人鄭淵源、鄧勇男分別為鄭麗珍之父親、配偶,該三人見房價上漲有利可圖,毀約背信,顯早已策畫良久;相對人既或為建設公司,或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父親(鄧勇男及鄭淵源),更為系爭建案提供土地合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知悉其毀約背信之舉,將負擔高額損害賠償之責。詎相對人竟仍執意將系爭房地賣予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無非在於貪取高額利潤;相對人為求獲取並保有該等利益,已顯有脫產之虞。且相對人綠園家公司、聚祥公司、鄧勇男分別於104年8月6日收受抗告人所發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依抗告人要求出面協商,抗告人更無法尋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麗珍;且抗告人就所查得相對人鄭淵源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至今相對人鄭淵源仍未領取,顯然就該址無法送達予相對人鄭淵源,該址早已人去樓空,相對人顯有隱匿之虞。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取得抗告人之資金用以興建房屋,顯見相對人並無資力;於獲取資金後,執意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賺取利潤,致抗告人等難以執行。
㈣相對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知悉其毀約背信之舉,將陷
於嗣後給付不能,依法應返還抗告人已付之價金;詎相對人竟假借各種違約金名義扣除應返還之數額(參見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且詎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調解,相對人於104年8月4日調解庭時更宣稱不同意給付任何金額,要抗告人直接起訴,為免相對人脫產,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誠有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於103年12月8日前往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欲辦理履約保證機制,更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綠園家公司,請求依約履行,並要求依約受領給付;詎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業務負責人鄭經理均置之不理。由此可知,抗告人已備妥買賣價金,依約得以履約保證機制為價金給付,相對人綠園家公司竟因財務陷入危機,資金需求恐急,要求抗告人以現金給付,而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㈤若不就相對人名下各項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見解,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據其等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抗告人等人給付價金之統一發票及收款單、匯款聲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至外國等情仍應予釋明。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鄭淵源有隱匿之虞、相對人綠園家公司及聚祥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等情,經查: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惟查抗告意旨既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賺取利潤」,可見相對人並非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非脫產,且依抗告人所述,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㈡依抗告人所述,就抗告人聲請調解之事件,相對人有於104年8月4日調解時到場,為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自難以相對人於調解時不同意抗告人提出調解金額,即認相對人即有逃匿之意圖。至於抗告人稱其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鄭淵源至今仍未領取乙節,雖據其提出信封影本為據,惟經核該信封記載「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75頁),亦難認相對人鄭淵源已逃匿,併予敘明。㈢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相對人綠園家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云云,惟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要求抗告人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屬實,此僅雙方對價金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綠園家公司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抗告人所提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