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佩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佩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佩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據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朱佩真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0月1日具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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