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2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陳慶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於94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並與債權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48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自9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92,219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