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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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麗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鈞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抗告人於酒店業從事服務工作,工作場合時有客人攜帶各式藥物助興,抗告人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係因吸入他人之二手大麻煙,抗告人並無施用之行為,更無上癮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依據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施麗鈴(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2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17樓之16執行搜索,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進而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將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於酒店業從事服務工作,時有客人攜帶各式
藥物助興,抗告人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係因吸入他人之二手大麻煙所致云云置辯,然參諸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97001114
6號函所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00ng/ml,均高出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濃度15ng/ml甚多,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衡以大麻係屬管制禁藥取得管道不易,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大麻燃燒後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足認抗告人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廖純卿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