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真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2時許起,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
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為賭具,供 王秀英李光正余麗真黃詩嫻 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自摸者需給付張素真50元抽頭金,每局(4輪)抽頭4次,即每局張素真可抽頭獲得200元之利益。嗣於翌(6)日0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王秀英、李光正、余麗真、黃詩嫻,並扣得張素真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3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嗣張素真於警方蒐證過程返回上址,並將該日收取之抽頭金200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素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秀英、李光正、余麗真、黃詩嫻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份(偵查卷第39至44頁)。
㈣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賭資103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時間甚短,不法獲利尚微,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第46頁可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30元,分屬王秀英等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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